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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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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领域,现有多少国家级地理标志产品?哪个省份最多?

我国是茶发源地,茶叶种类繁多,传统原叶茶大部分品类都没有强势企业品牌。而茶叶从农产品变为可大范围流通商品,需要进行相关品牌建设工作。

地理标志农产品具有公益属性,是打造区域公用品牌的重要载体,原农业部于2008年发布首批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单。

通过获取“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注册商标和保护,构建区域茶叶公共品牌成为产茶区政府主管单位推动品牌建设的落地举措之一。

2008年,首批国家级地理标志茶产品仅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鹤峰茶,由鹤峰县茶叶产业协会报送。

经过12年发展,目前已经有196个茶产品获得“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这些证书持有者多为当地茶叶行业协会、研究所、政府主管单位(农业局、种植业局、农技站)等。

注:2008-2020年期间的国家级地理标志茶产品

哪个省份国家级地理标志茶产品多

国家级地理标志茶产品数量前3省份:浙江和湖北并列第一,有25个;安徽排在第二位,有23个;福建和江西并列第三,有14个。前3省份累计有101个,占总体比例为51.5%。

此外,国家地理标志茶产品绝大部分依托市级(州、区)层面,仅有四川和贵州在省级层面申报国家地理标志农产品,分别为四川省川茶品牌促进会申报的天府龙芽,贵州省绿茶品牌发展促进会申报的贵州绿茶。

国家级地理标志产品建设,主要是基于独特地域环境和生产工艺制作的茶叶产品。而天府龙芽代表四川所有茶类,贵州绿茶则代表贵州所有绿茶类,依托这2个地理标志产品建设区域公共品牌可行吗?

产茶大省及地理标志建设概况

国内6个主要产茶省,现有多少国家级地理标志茶产品?

据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数据,2019年干毛茶产量为279.3万吨,产量前5位省份依次为福建41.2万吨、云南40.0万吨、湖北33.5万吨、四川30.1万吨、贵州28.6万吨、湖南22.3万吨。上述6个省份,累计产量195.7万吨,占总产量比例为70.1%。

6个产茶大省,累计有80个茶产品获得“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占总体比例为40.8%。其中,福建有14个,云南有6个,湖北有25个,四川有13个,贵州有13个,湖南有9个。

地理标志产品与当地茶叶品牌

地理标志产品对当地茶叶品牌有什么推动?以福建省为例。

福建地理标志茶产品有14个,漳平水仙茶、福州茉莉花茶、大田高山茶、北苑贡茶、寿宁高山茶、七境茶、平和白芽奇兰、永泰绿茶、孔坑茶、龙岩斜背茶、安溪铁观音、武夷岩茶、邵武碎铜茶、永福高山茶。

国内品牌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茶产品有4个:漳平水仙茶、福州茉莉花茶、安溪铁观音、武夷岩茶。

关联茶叶区域公共品牌和企业品牌互为补充,区域公共品牌构建行业基础设施,企业品牌聚焦于品类爆款打造和用户心智占领,推动上述茶类品牌势能逐步提高。

余下10个国家地理标志茶产品,产量小、产品创新少,多是本地特产和供圈层消费,并未形成有广泛影响力的区域公共品牌。

但对于当地茶叶产业来说,基于地理标志的区域公共品牌存在让茶叶不再只是初级农产品,基本形成标准化的品牌商品。

后记

国家地理标志茶产品工作,除了要做地理标志农产品申报,还涉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及地理标志商标。

其中,地理标志农产品现由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及地理标志商标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质检总局、原工商总局)管理。

我国于1996年开始启动原产地地理标志产品相关工作,到2008年发布首批国家地理标志茶产品。国家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模逐年扩大,你怎么看其与实际茶叶生产、经营关系?

注:本文有参考网络公开资料。

关于印发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8-12-05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http://xxgk.jingning.gov.cn/xxgk_public/jcms_files/jcms1/web65/site/art/2010/8/18/art_1308_8883.html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五日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惠明茶生产经营秩序,保证惠明茶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惠明茶生产、销售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惠明茶”,是指鲜叶全部采摘自地理标志保护地域范围内经认定的茶园,并在上述区域内按浙江省地方标准《惠明茶》标准生产、加工的优质绿茶。其中“惠明白茶”属于“惠明茶”中的系列产品。

第四条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范围,即景宁畲族自治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非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的茶叶不得称为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的茶园、单位、个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惠明茶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惠明茶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为非惠明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茶叶鲜叶提供加工或者代加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惠明茶管委会”)负责全县惠明茶地理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对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标志使用监督管理,惠明茶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称“惠明茶保护办”)设在县质监局。惠明茶保护办由相关部门配备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机构及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对惠明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惠明茶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惠明茶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惠明茶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指定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

(五)向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专用标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茶园证书管理

第九条 惠明茶生产经营者,应向惠明茶保护办申报茶园面积、方位和产量等基本情况,经惠明茶保护办审查,取得《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茶园证书》及一定数量的表明产自该茶园的鲜叶或毛茶的标志(以下称“茶农标”)。茶园证书是种植者证明惠明茶原料(鲜叶或毛茶)产自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证明。

惠明茶生产经营者原申报的种植面积、品种、区域发生变化,应重新申报,经惠明茶保护办审查后,换发证书。茶园证书有效期3年,到期换证。茶农标每年核发一次。

第十条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专用标志必须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向惠明茶保护办提出申请,填写《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代码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2、申请报告(包括简介);

3、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地理标志茶园证书);

4、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5、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6、年产惠明茶预计销售量和销售额;

7、遵守《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承诺书。

由惠明茶保护办初审合格,报省质监局和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批准后,发给《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方可使用专用标志。该证书有效期3年,到期换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产区名称组成。

持有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惠明茶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生产者在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绿茶,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茶园证书》、《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由惠明茶保护办统一制作、颁发。

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企业必须报惠明茶保护办核准后方可印刷,其每年印刷的企业及数量应报惠明茶保护办备案。生产者对每年茶叶包装物、标签的使用情况,应及时报惠明茶保护办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按《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申请每年复审一次,由惠明茶保护办组织复审,复审时间为每年2月底。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惠明茶茶园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建立鲜茶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惠明茶鲜叶或毛茶,应当验明《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茶园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加工单位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台帐;应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具有与生产能力相符的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并凭相应的资料到惠明茶保护办申领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惠明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保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同时必须标注《专用标志证书》编号。

生产企业的各类外包装应送惠明茶保护办备案。

第二十条 惠明茶保护办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惠明茶质量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罚,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

(一)在监督检查中连续2次检验不合格的;

(二)在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要求,有3次以上警告记录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责令不改的;

(四)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2年内不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证书工本费、检验费、公告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或按本规定由惠明保护办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查处举报案件收缴国库的实际罚没款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从事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接受企业酬金,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2009-06-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ynqi.gov.cn/NewsView.aspx?NewsID=02e645be-71ea-4cda-8ae7-92b93543739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普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普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普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60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茶叶产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农业、工商管理、检验检疫、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昆明市、楚雄州、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大理州、保山市、德宏州、临沧市共11个州(市)75个县(市、区)639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普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八条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 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1);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

(三)《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茶园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茶园登记证明》)或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生产者(基地)签订的原料收购协议;

(四)省级(或者国家级)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最近3年经国家质监总局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普洱茶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按季度组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茶园登记证明》作为普洱茶原料(鲜叶或者晒青茶)产自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和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依据。

《茶园登记证明》由省级茶叶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监管。

《茶园登记证明》申请的受理、审核及发证由当地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申领《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范围内拥有茶园(基地)的;

(二)茶园(基地)建设符合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规定的;

(三)茶叶生产符合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规定的。

第十五条 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县级茶叶主管部门申领《茶园登记证明》时,应当提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茶园归属、所在地域、茶园面积、茶树品种等内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受理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的《茶园登记证明》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的要求,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核查合格的,登记发放《茶园登记证明》;核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核查不合格书面意见,退还申请材料。

《茶园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 《茶园登记证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持有者应当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普洱茶专用标志由《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普洱茶”文字组成(见附件2)。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普洱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报本年度《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见附件3)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专用标志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对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当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按核准量印制。

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到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招标确定的印制单位按核准数量印制。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当地州(市)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普洱茶。收购鲜叶或者晒青茶时应验明原料供应者的《茶园登记证明》,或者原料供应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单位、个人的收购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普洱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普洱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普洱茶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茶园登记证明》进行一次核查。

对《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转让、出租、出借、买卖《茶园登记证明》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收回注销《茶园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责令其于15日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再给予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普洱茶名称或者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普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普洱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普洱茶专用标志的生产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普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从事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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